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物流公司物流岗位驾驶员,根据该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物流岗位驾驶员工作时间制为24小时倒班制,交接班时间为每日7时30分。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张某在从单位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堆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沙子、碎石相撞,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后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工伤。2016年1月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某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张某提前回家,且无向公司请假的证据,属于私自离岗,张某在非合理时间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后张某以其不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律师点评:
1、本案中张某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限定。“合理时间”中的“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张某有违公司规定私自离岗,所以不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时间可以有一定弹性,但不可任意扩大。
张某下班回家的时间与公司规定交接班时间相差近6各小时,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属于擅自离岗,并且张某于当日凌晨1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其应当考虑到此时以此种方式回家的危险性。故张某于凌晨1时许提前回家不能视为合理的下班时间。
2、工伤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